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盧緯軒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6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何慧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緯軒於96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陳玉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
3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09%計算,嗣被告盧緯軒陸續借款,
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
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盧緯軒於
99年6月間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7月1日,詎其自
105年12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12,31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玉雲為其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何慧娟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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