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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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羿(原名:王清萍)具保人裴明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裴明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思羿因犯詐欺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並由具保人裴明月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另經本院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復經本院派警至新竹市○○街○○號及新竹縣○○鄉○○路○巷○○○○號2樓住居所拘提均未果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102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2月20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1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