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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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啟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12日止。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⑴共有6次未按時報到而事後改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12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104年1月9日止;⑶於104年4月間某不詳時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雨」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⑷受刑人自稱於緩刑期間均有工作,然並未提供工作證明,亦無相關勞保資料。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其所涉犯之犯罪型態,亦屬重大違反社會治安案件,情節實屬重大,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 楊堡文葉家政 當著受刑人的面亮槍,有時在家門口等候,受刑人只好做臨時工與之閃避,今對方已判罪,受刑人可以重新開始、安心做事,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以10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明知其受保護管束中應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縱有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之情事,亦應主動與其觀護人聯繫,然受刑人對按時報到一事態度散漫,多次無故或藉故未遵期報到,頻於事後更改報到時間,致保護官疲於追查受刑人行蹤。受刑人雖辯稱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方致無法遵期報到云云,倘受刑人果真遭黑道人士持槍恐嚇或盯哨跟蹤,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且可聯繫觀護人請求協助,非可據為任意未按時報到之原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判處有期徒刑4月,益徵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不佳,耽溺於毒品,易受外界之影響,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法規範之漠視程度及其反社會性,受刑人於抗告理由狀稱:「可以從新開始,安心的做事,往生意方向做起」云云,實難認與其實際行為相符。是受刑人不僅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且一再罔顧法規,屢屢再犯,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促使初犯或輕微犯罪者,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採行機構性之處遇並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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