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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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彭家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審酌被告彭家鎣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爭執,即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事後被告傳送不雅簡訊與告訴人,告訴人拒絕與被告進行和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55號被告彭家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星河賓館606室,因細故與 許鈺雯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鈺雯,許鈺雯因而受有鼻部挫瘀傷、頸部紅腫、右手第三指瘀傷、頭痛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鈺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家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鈺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