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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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聲請人 蔡玉樹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施登元 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又發票日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發票日時,其本票無效,而本票之發票日僅須已有記載,形式要件即屬完備,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而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登元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施登元簽發如聲請狀所載之本票原本,依形式上觀察,其發票日期之「年」部分有經改寫為「105」(原記載為「106」),惟於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仍為改寫前原記載之「106年5月25日」。是該本票之發票日於本件聲請時顯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執票人即本件聲請人尚不得於該本票之發票日前行使其權利,其於該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亦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聲請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