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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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8號、第11121號),本院認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昌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賴昌煒、 鍾秉軒 、 翁偉傑 彼此係球友。賴昌煒、翁偉傑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新竹市立「三民」國中籃球場與告訴人 王仁助 (涉犯恐嚇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打籃球,鍾秉軒則在球場旁觀戰,賴昌煒、王仁助因於打球過程中不斷發生肢體碰撞而爆發口角衝突, 致均 心生不滿,賴昌煒竟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拳毆打王仁助身體,王仁助被毆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反擊,雙方進而互毆,期間鍾秉軒、翁偉傑因目睹友人賴昌煒與王仁助爆發上開衝突,遂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徒手助陣,而同時加入毆打王仁助之身體,造成王仁助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瘀傷、下唇撕裂傷合併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及後背多處挫傷、雙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賴昌煒亦受有左手掌背擦傷之傷害(鍾秉軒、翁偉傑、王仁助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人,經本為不受理判決)。案經王仁助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昌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與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昌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賴昌煒行為時尚未滿20歲,與告訴人僅因打籃球時,肢體發生衝撞,即產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王仁助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王仁助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賴昌煒雖與告訴人王仁助於102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102年12月25日起,分10期,以每月1萬元方式給付,有本院102年審附民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賴昌煒未依該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給付第1期款項,亦有本院與告訴人王仁助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起訴後,多次未到庭,曾經本院通緝始到庭,同意賠償後,又未依約定給付,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