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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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周禎國
周 劉意妹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周淑綉 原告 周子琇
周淑慧 被告 周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具民事起訴狀主張如下,聲明求為「1、將車輛車號0000-00及HOZ-856機車過戶給告並將上述車輛之稅金及罰單共44,368元整全數繳清。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委任狀、繼承系統表、98及100~102年度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使用牌稅核定額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於父親( 周坤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死亡前買了車號0000-00及父親名下的機車HOZ-856,父親於96年12月23日死亡,至今被告都未繳稅金及罰單,經多次電話連絡,都不予理會,使用者皆是被告,目前稅捐處已催討其它遺產繼承人。請求法官判決該車給予被告並將欠稅及罰單一併繳清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
㈠、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實無從獲致將公同共有之財產登記予共有人其中1人而排除其它共有人之結論,若原告主張本件為遺產之分割及分配,請另循「分割遺產」之家事丙類訴訟事件處理;若原告主張本件非為遺產法律關係,則應指明請求權基礎,並循該法律關係另為處理。
㈡、稅金及罰單部分,起訴狀既載「目前稅捐處已催討…」等語,即明此等部分是行政處分之範疇,非家事事件法各類(甲至戊類事件)範疇,亦請原告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法獲致勝訴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併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