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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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李峻鳴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38,201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9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2728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號卷宗及經司法院網站上法學檢索系統所調閱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3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