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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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王韻筑 相對人 郭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郭哲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監護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