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鄭有勝 ( 鄭有超 之繼承人)
鄭友琇 (鄭有超之繼承人) 鄭琇丹 (鄭有超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宣儀
呂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有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鄭有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上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鄭有超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0日依序寄存送達上訴人鄭友琇、鄭琇丹,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鄭有勝,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其上訴即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