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請人 鄒富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蔡林玉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林玉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異議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就前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異議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7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因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本院所為前開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不得對之異議,異議人對本院前揭78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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