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陳鈞平 再審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及105年4月26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係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另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係於105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查,乃再審原告遲至105年8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