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鄭有勝 ( 鄭有超 之繼承人)
鄭友琇 (鄭有超之繼承人) 鄭琇丹 (鄭有超之繼承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命鄭有超與原審共同被告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林昇宜 、 劉明宗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鄭有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鄭有超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3、55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則上開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鄭有超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4,5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