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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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9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鄭清景 提存如附表所示新台幣10萬元之登錄債券,茲聲請人主張鄭清景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 莫貴萍 拋棄繼承,相對人二人為鄭清景之子且未拋棄繼承,該事件業經相對人二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3年11月30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一三號准予莫貴萍拋棄繼承函、鄭清景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相對人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名稱│票號│金額(新台幣)│├──┼──────────────────────┼─────┼───────┤│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A88101│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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