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及彈殼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O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O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槍、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製造,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內某家玩具槍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手槍使用之子彈六顆後,旋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一併製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使可供擊發而具殺傷力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岔口附近,將前揭購入之玩具槍、彈以二千元之代價交予綽號「阿元」者予以改造,由綽號「阿元」者在不詳時、地,將前揭玩具手槍槍管拆解,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後組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將前揭玩具子彈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適合前揭手槍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一併於二、三星期後交還予甲○○,甲○○即將前揭槍、彈置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九之二十號之住處,而於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已改造完成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其中業經試射二顆,僅餘彈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將購得之玩具手槍及子彈交予綽號「阿元」者委為改造,又員警在其住處查獲之槍、彈確均係其所有交予綽號「阿元」改造者等情不諱,並有前揭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業已試射二顆部分,僅餘彈殼二顆)扣案足證,而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之結果,認改造四五手槍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之子彈六顆,經採樣試射二顆,均可擊發,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適合前揭手槍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九七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三一頁)。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僅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阿元」者代為將玩具槍、彈改造為可發射BB彈之槍、彈使用,不知綽號「阿元」者竟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其應無構成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曾供稱:「我在二年前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五千元買一把槍及六顆子彈,一個月後,我朋友介紹阿元給我認識,他說他可以改造槍管,我就將槍交給他,一星期後阿元就將合金槍管改造成金屬製,他向我收二千元。(問:為何要改造?)防身用而已。」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且依常理而言,被告若僅為使用可發射BB彈之槍、彈,其大可於一般市面上以合理價格逕行購得製造精緻可發射BB彈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尚無大費周章於購買玩具槍、彈後自行另為改造之必要,是堪認被告事後辯稱上情,顯係矯飾之詞,委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火砲、肩射武器、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及改造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前開改造四五手槍、改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元」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改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O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O九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又其私自改造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未以改造之槍枝及子彈作為犯罪工具,又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二顆,因已射擊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僅餘彈殼二顆,固已非屬違禁物;然被告不法製造、持有前揭子彈時既屬違禁物,亦屬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縱使事後已失其違禁物之屬性,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復尚查無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