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陸萬伍仟
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
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10月26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65,314元及
利息367元(以上合計為65,681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希望協商給予分期低
率專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始終並未具體指明本件信用卡消費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
未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68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