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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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
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乙○○等2人)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89年之就學期間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53,714元,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或服完常備兵役後滿1年
之日起開始,於1年內分12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乙○○於90年6月畢業,於92年12
月31日服完常備兵役後,依約應自94年1月1日起按期攤還
本息,詎被告乙○○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5,96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
請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堪
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5,9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7,600元
合 計 8,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