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被告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
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期
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183,651元(
其中本金170,409元)未為清償,總計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
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