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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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素有土地糾紛,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申請測量人員前往南投市○○路○○○號前鑑界,詎料因一言不合發生拉扯,其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乙○○隨手撿取磚塊毆打甲○○,甲○○亦不甘示弱,撿得木棒一支毆打乙○○,分別致甲○○上唇二公分穿透性撕裂傷、右側第二門齒部分斷裂之傷害,乙○○則受有兩眼鞏膜充血、右肘部擦傷十五公分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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