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協議價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竹村、梅園地區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上,有簡易自來水水泥蓄水池一座(下稱系爭蓄水池);然系爭蓄水池並非上訴人興建,亦非其所有。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委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查估時,切結佯稱系爭蓄水池為其所有,致使被上訴人列為協議價購之標的。經查估價額為新台幣(下稱)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另因位處海拔高度一千三百公尺,且離省道十公里;依規定外加二成五計給,故價購系爭蓄水池金額為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領取價金,嗣經檢舉系爭蓄水池係公共設施,並非上訴人興建、所有。被上訴人乃函囑花蓮縣政府、花蓮農場、秀林鄉公所等單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現場會勘,由秀林鄉公所指界;確定系爭蓄水池坐○○○鄉○○段○○○○號土地上,與秀林鄉公所提供之水塔完工資料相符,堪認系爭蓄水池係秀林鄉公所所建之公共設施,並非上訴人所建、所有之地上物。上訴人自無從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屬給付不能,是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蓄水池部分,明顯有權利之瑕疵。因系爭蓄水池與同一買賣契約之其他標的物,既無不可分之情事,自得僅就系爭蓄水池部分主張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僅就系爭蓄水池部分解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催被告退還該項補償費,卻遭拒絕;由於通知金額有誤,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函更正金額,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
(一)被告(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在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爭執系爭蓄水池為上訴人所有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抗辯稱:系爭蓄水池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所興建,當初係為興辦農利,對於山區原住民農民給予經濟之補助,故言明興建系爭蓄水池等之事對於使用土地之部分不予補助,但該工作物等完工後,權利歸屬地主;可知系爭蓄水池興建時係採授益處分之給付行政,其權利應屬上訴人所有無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在本院除為前揭抗辯外,另主張:系爭蓄水池為土地之一部,上訴人既取得土地所有權,對系爭蓄水池自擁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爭執系爭蓄水池為上訴人所有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主要爭點,乃在於系爭蓄水池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一節?經查:
(一)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係系爭蓄水池之占有人:....蓄水池,被告不知悉係由何單位或機關所建,惟據被告記憶所及,該蓄水池係數年前由某政府機關興建,當時言明該蓄水池因係補助原住民興辦農利,嘉惠鄰近墾戶農民,故搭建於被告土地上時不予補助,該蓄水池亦自動歸被告為通常之使用、利用,並由被告為一般之維護,其使用利益亦歸被告取得,蓄水池建成後亦無何機關單位續予維護,本節蓄水池建設過程,被告之夫曾參與其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是其自承系爭蓄水池,非其所有甚明。
(二)又系爭蓄水池確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興建完成,水池完工後仍為秀林鄉公所公有財產,並非所有權歸地主,以供該區鄉民共同接管使用是項供水系統等情;亦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秀鄉建字第0930015080號函暨所附無償使用同意書、工程採購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及工程決算表等在卷可參,亦足證系爭蓄水池並非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在本院另稱:系爭蓄水池於興建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言明興建蓄水池對於使用土地部分不予補償,但該工作物完工後權利歸屬於地主,且地主所簽名之同意書並無「無償使用」字樣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承辦人員 白光雄 攜帶前揭「無償使用同意書」原本到庭,經核對結果與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揭文號所附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相符。又證人即前揭「無償使用同意書」上之見證人乙○○(現更名為 陳義諶 ),在本院亦結稱:本件無償使用同意書上之見證人是我簽名,當時我是秀林鄉民代表,本件工程是我爭取來的,鄉公所要我提出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鄉公所拿空白同意書給我,我拿去給 周耀明 本人簽名蓋章,因此我才會當見證人;周耀明有親自看過內容才簽名,當時是蓋要給地方使用,並不是蓋給私人使用,當時沒有講水池蓋完屬於周耀明的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足採。
(四)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蓄水池為土地之一部,上訴人既取得土地所有權,對系爭蓄水池自擁有所有權一節。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觀之卷附系爭蓄水池設計圖所示,該蓄水池長達五點一公尺、寬四點五公尺、高三點二公尺,且為鋼筋混擬土構造;又大部分裸露於地表上,亦有系爭蓄水池照片在卷足憑。堪認系爭蓄水池,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為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是上訴人謂系爭蓄水池為土地之一部,尚難認有理。
四、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指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蓄水池部分因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屬給付不能。而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民事補正理由書狀之送達(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送達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蓄水池之價金五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前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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