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九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毒偵七十八、四0五號,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一七九、一九七、四六七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叁佰貳拾柒個、毒品分裝筷壹支,均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外,並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八十九年間,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且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案件裁定延長戒治一年,甲○○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本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外,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兩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或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二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在上開兩個地點,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置於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對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持搜索票搜索甲○○之上開住處時,當場查扣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等物。甲○○又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由警至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宅搜索,並採取尿液送驗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測試)及鴉片類(包含嗎啡及可待因之測試)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包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測試)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照表共五份在卷可稽,並有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案件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案件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且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案件裁定延長戒治一年,其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該院裁定免予繼續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又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同院以九十年度花易字第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兩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結果,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又在花蓮縣玉里鎮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併辦部分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第二級毒品部分連同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於原審尚未判決前,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尚無戒除吸毒習性之決心,復參酌其所犯雖未造成他人具體之損害,然已戕害身心至鉅,滋生之社會問題層面亦甚廣,然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猶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三百二十七個、毒品分裝筷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則經被告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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