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花易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悛,明知裝設在甲○○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宅之鋁門窗十餘個,係 陳信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訂購裝設,業已附合成為該住宅之部分,且甲○○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付陳信富鋁門窗等裝配及購料款項,所有權已歸屬甲○○,非屬陳信富所有;竟以陳信富遲未給付鋁門窗之貸款予伊為由,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乘屋主甲○○在台北縣某處工作,不在家之機會,前往甲○○位於花蓮市前揭住宅處,不顧陳信富勸阻,強制拆除住宅內所有鋁門窗共計十餘個,妨害甲○○行使權利。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拆卸鋁門窗十餘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受陳信富之委任,裝設十餘個鋁門窗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房屋,惟迄九十二年十月間,陳信富尚未交付鋁門窗價款,伊於告知陳信富後才將所製作之鋁窗拆回是陳信富同意伊拆除的」等語,惟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 陳聰榮 、陳信富,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給付價金之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約給付陳信富該筆鋁門窗款項,有陳信富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按本件陳信富向被告買受鋁門窗,未依約付款,被告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所賣之鋁門窗於移轉交付陳信富時,所有權已移轉陳信富,陳信富再將該批鋁門窗裝置於告訴人住處時,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此為一般之常理,被告明知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其並非所有權人,竟仍執意以陳信富與其間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為由,擅自拆除第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鋁門窗,並帶回店中,其主觀上,雖係為保全其債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其強制將裝妥之鋁門窗拆除,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係經陳信富之勸阻,仍予以強制拆除,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項事實,本院自得於不妨礙事實同一之情況下,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行為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其受有重大損害(因鋁門窗被拆除後,遭遇颱風損害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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