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游 顏舜美 被告 游顯光 被告 游主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泓億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OOO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OO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訴外人OOO自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至104年1月21日止,共累計新台幣(下同)777,621元整,及其中本金296,800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OO已於92年6月25日死亡,而被告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規定,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是以被告等應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621元,及其中296,80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甲OO並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而被告等人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況甲OO去世前,OOO的卡債都是正常繳納,所以甲OO應不負保證之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甲OO於92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除OOO外,
尚有 游顏舜美 、游顯光、游主惠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㈡被繼承人甲OO死亡時,主債務人OOO尚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而一般保證契約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應繼承保證債務,但僅限於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保證人之繼承人始應負責。經查,訴外人甲OO於92年6月25日死亡,自該日起即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是此日後所生之保證債務,即非其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範圍。而原告自承被繼承人死亡時,OOO尚無債務不履行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8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所示附卷所示OOO最近繳款日期為95年1月6日,則原告主張之債務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甲OO死亡後,自非被告游顏舜美、游顯光、游主惠所得繼承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游顏舜美、游顯光、游主惠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保證人甲OO於92年6月25日死亡時,主債務人
OOO,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則保證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即非被繼承人之被告所應負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77,621元,及其中296,80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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