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政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經追回發還被害人、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張豐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金滿意五金百貨行」內,以徒手竊取 張嘉原 管領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拖把1支(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 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店前見張豐政手持拖把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嘉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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