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12月28日晚間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