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3號、98年度簡字第8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等,亦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3日23時18分許,前往 陳綉月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歡暢飲食店」內,點用酒類及小菜,致陳綉月陷於錯誤,而供應酒類及小菜(計新臺幣:3,050元)予李清祥,消費完畢後,李清祥始向陳綉月坦承無力給付全部消費金額,並保證於翌
(24)日14時許償還,惟陳綉月屆時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案經陳綉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清祥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綉月警詢之指述;
㈢、被告消費之估價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詳同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李清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3時18分許,前往陳綉月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歡暢飲食店」內,點用酒類及小菜,致陳綉月陷於錯誤,而供應酒類及小菜(共計新臺幣3050元)予李清祥,消費完畢後,李清祥始向陳綉月坦承無力給付全部消費金額,並保證於翌(24)日14時許償還,惟陳綉月屆時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綉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綉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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