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月莉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遭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以致聲請人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是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依法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已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現以在市場擺攤為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923元,有其於上開更生聲請事件中提出之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就其財產或收入是否已受強制執行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且依其提出之更生聲請狀,亦自陳現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卷第1頁反面),而聲請人復未釋明如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足見其理由已有不足。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本即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必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從而,觀諸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已有考量聲請人生活之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功能與目的。是聲請人現既無受有任何強制執行,且亦未釋明於本件裁定准與更生前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