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原載:「‧‧越前棒1盒得手後離去,」,應補充為:「‧‧越前棒1盒(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369元)得手後離去,」;又同欄所載:「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二、案經 王聖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前述),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所竊為日常食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369元,以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年值青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參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號被告郭人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30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長王聖慧管領之洋菇2盒、鮮香菇2盒、美國牛肋條1盒、美國牛五花肉片3盒、五花炒肉片3盒、手工蝦餃1盒、手工魚餃1盒、越前棒1盒得手後離去,嗣因王聖慧發覺貨品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余耿任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