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為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後案所犯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是前後兩案之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再者,就法定刑而論,前案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後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在法定本刑上截然不同,顯見立法者對兩者之反社會性,亦有所區別;復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法院僅就後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若因此將其前案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後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後案,即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