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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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韋萍
薛信明 被告 王澤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佰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捷盛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9日邀同訴外人 蘇俊偉 、被告王澤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限4年,自上開該借款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按年息百分之6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捷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捷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與捷盛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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