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與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捨棄對於違約金之請求,並將所為之聲
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
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與訴外
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原告嗣於94年9月22日因日盛銀行之讓與而取得該本
票債權,復在94年10月18日臺灣新生報上刊載公告之,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
0,0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票載利率│
├───┼───────┼─────┼─────┼────┤
│丙○○│日盛國際商業銀│新臺幣│93年7月8日│年息20%│
││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00元│││
└───┴───────┴─────┴─────┴────┘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