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智光商職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係向原告訂借
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
款約定原告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
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04105元;約定應於被告前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丁○○自96年9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008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丙○○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於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