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光明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上午6時許至下午8時30分許間,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8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