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告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甘州 被告 吳易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法定代理人吳甘州」之住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號2樓之1」,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另「被告吳易洋」之住所記載「住同上」,一併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號2樓之1」。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正本中之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地址,請求更正為「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7樓B5」等語。惟訴訟代理人住所或執行業務處所並非判決書之必要記載事項,前開判決未為記載,並非顯然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