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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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佾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佾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佾羣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陳佾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羣於民國107年3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1線44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燈及相關狀況,適有 賴素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路同向因停等紅燈後,正處於綠燈剛起步之狀態,陳佾羣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賴素萍之上揭車輛,致賴素萍受有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素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佾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因煞車失靈無法停車,││││因而發生追撞前車之事實。│├──┼───────────┼────────────┤│㈡│告訴人賴素萍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查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小貨車,因煞車失靈而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撞前車之事實。│││㈠、㈡、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㈣│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證明告訴人因追撞而受有前│││院診斷證明書1份。│揭傷害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理所107年11月2日高監│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鑑字第1070176395號函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函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事實│││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3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未注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而發車行駛。足見被告自難辭其應隨時注意及檢視該車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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