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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