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志明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8,636,146元(第一審判決附表各項目核定金額之加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新臺幣2,159,037元(8,636,146÷4=2,159,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伯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