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衡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衡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衡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民國9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第3犯),惡性非輕;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馬衡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衡輝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和12號其外公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2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6)日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三榮幹132左引1)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衡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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