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琪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 同上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參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合計960,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1,283,717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74.78%,然以債務人每月約40,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高齡母親,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並參酌債務人母親 陳黎少萍 已高齡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體及器官功能均退化,並罹有老人痴呆而須以鼻胃管灌食,每月支出之必須醫療費用必然較一般人高,故債務人主張扶養費用支出每月18,535元尚屬合理範圍。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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