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十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向告訴人乙○○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