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3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
2日警詢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依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初即能坦承犯行而為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