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18號前,因告訴人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其經營之運德汽車行前未留聯絡電話,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欲駕車離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徒手拍打該車前擋風玻璃2、3下,致貼有隔熱紙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