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自96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共分120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5固定計息。自96年7月12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3浮動計息,自98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83浮動計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12日及97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上開借款並不爭執,伊願意清償上開債務,但目前無能力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核無不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