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詐欺、賭博及竊盜(4次)罪,最近1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5年2月2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以詐術支開看守店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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