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於民國96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10月5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者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悔,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滿足己私,惡性非輕,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均不高,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