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丙○○○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91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處分書予以駁回在案,上開駁回之處分書並已於9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86之1號14樓,並由受僱人 吳伯祿 代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是本件於偵查程序之調查及救濟途徑已窮,聲請人依法固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且此項聲請,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至98年1月27日屆滿,而98年1月27日至98年2月1日均為例假日,故應以例假日最後一日之次日即98年2月2日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8年2月5日始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且亦未委任律師,有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件既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且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