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9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社區警衛人員,利用社區住戶乙○○出國而將住處鑰匙交付保管之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乙○○住處鑰匙侵入乙○○位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下2層之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2至3次,而先後竊取乙○○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家樂福卡號Z000000000信用卡各乙張後,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月26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分赴台北縣、市如附表所示等地商店,持上開所竊得之4張信用卡,冒用「乙○○」名義,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而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各商店,表示承認各該筆消費單據,及同意收單銀行對如附表所示商店先行代墊款項,而行使之,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物品或加油,總計新台幣(下同)62159元,並致該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不詳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所示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日盛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事後為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簽帳單影本18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的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
分則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的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被告竊取乙○○之信用卡共4張,並偽簽「乙○○」之署押以簽帳消費,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連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旋即持以刷卡消費,其竊盜之目的顯即在冒刷消費,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少輕力壯,竟不思上進,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盜用他人信用卡破壞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到案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所得利益,及被告事後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宥恕且其下尚有三名子女賴其照顧,有卷附信函1件及戶口名簿影本1件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另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乙○○」之簽名共15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所屬│卡號│商店名稱│地址│電話│盜刷金額│日期及時間│偽造之署押││銀行│││││││數量│├──┼────┼────┼───────┼────┼────┼─────┼─────┤│日盛│00000000│全國加油○○○鎮○○路│00000000│1020│950126下午│「乙○○」││商銀│00000000│站淡海站│132號│││5時18分│之簽名1枚││││││││││├──┼────┼────┼───────┼────┼────┼─────┼─────┤│日盛│00000000│全國加油○○○鎮○○路│00000000│650│950208上午│「乙○○」││商銀│00000000│站淡海站│132號│││11時35分│之簽名1枚││││││││││├──┼────┼────┼───────┼────┼────┼─────┼─────┤│日盛│00000000│全國加油○○○鎮○○路│00000000│850│950219下午│「乙○○」││商銀│00000000│站淡海站│132號│││1時13分│之簽名1枚│├──┼────┼────┼───────┼────┼────┼─────┼─────┤│日盛│00000000│德豐車料○○○鎮○○街81│00000000│5800│950222下午│「乙○○」││商銀│00000000│行│號1樓│││7時29分│之簽名1枚││││││││││├──┼────┼────┼───────┼────┼────┼─────┼─────┤│國泰│0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399│950211上午│「乙○○」││世華│00000000│水店│號│││10時44分│之簽名1枚│├──┼────┼────┼───────┼────┼────┼─────┼─────┤│國泰│00000000│德豐車料○○○鎮○○街81│00000000│3300│95022下午│「乙○○」││世華│00000000│行│號1樓│││4時24分1│之簽名1枚│├──┼────┼────┼───────┼────┼────┼─────┼─────┤│玉山│00000000│逢陞科技│北市○○路2│00000000│1980│950213下午│「乙○○」││銀行│00000000│公司│109號8樓│││1時41分│之簽名1枚││││││││││├──┼────┼────┼───────┼────┼────┼─────┼─────┤│玉山│00000000│幼敏科技│北市○○○路5│00000000│1280│950217上午│「乙○○」││銀行│00000000│公司│段291號5樓│││11時47分│之簽名1枚│├──┼────┼────┼───────┼────┼────┼─────┼─────┤│玉山│00000000│逢陞科技│北市○○路2│00000000│1980│950220下午│「乙○○」││銀行│00000000│公司│109號8樓│││1時37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4478│950126下午│「乙○○」││福卡│00│水店│號│││1時53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5778│950129下午│「乙○○」││福卡│00│水店│號│││5時45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3690│950201下午│「乙○○」││福卡│00│水店│號│││5時43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764│950202下午│「乙○○」││福卡│00│水店│號│││1時25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937│950214晚上│「乙○○」││福卡│00│水店│號│││11時2分│之簽名1枚│├──┼────┼────┼───────┼────┼────┼─────┼─────┤│家樂│R0000000│家樂福淡○○○鎮○○路27│00000000│23900│950222上午│「乙○○」││福卡│00│水店│號│││10時53分│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