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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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於國道三號二○二點八公里上高速公路,剛過匝道控制,國道目前劃了尖三角形,公路警察停於前方邊線道,本人心急子女病情,看後視鏡與左後視鏡第三線道未有來車即駛入第三車道,而後警車追過來罰本人違規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二○二點八公里處,因「未利用加速車道進入主線即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攔停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四○七七一七九七號函說明:「……案經本隊執勤員警稱: 渠等 巡守時於快官匝道處親眼目睹案內車輛由匝道欲上國道三號(往南),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制標線之槽化線行駛進入主線車道」等語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理由中亦未否認其有駕車跨越槽化線之事實,僅以心急子女病情等語為辯。然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受處分人所稱憂心子女病情云云,既無證據足供參佐,且槽化線劃設範圍有限,距離亦短,縱使受處分人前方車流行進速度較慢,其所需等候時間應極為有限,實無基於避免他人緊急危難而不得不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情形,受處分人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謂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是以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跨越槽化線行駛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交通違規事由,殆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