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身上已無現金,無任何交通工具,亦無法支付計程車費,欲搭乘免費之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起訴書誤繕為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巿民權路與英才路口處,攔下 李政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指示李政堽稱欲前往臺中巿大連路之「君太飯店」找朋友,抵達後,甲○○未尋得友人,甲○○繼而要求李政堽載返回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巿大智路廣三花園住處,抵達後,甲○○不得其門而入,再要求李政堽折回「君太飯店」,途中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繕為基於概括犯意),佯向李政堽借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李政堽誤以為甲○○只是單純撥打使用,因而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隨即出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使用,甲○○取得後,復佯欲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繫,李政堽適駕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德化路口,甲○○表示要在該路口之7─11便利超商購買易付卡,李政堽遂停車讓甲○○下車,詎料,甲○○下車後,亦將該行動電話帶走,並未返還,導致李政堽受有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計程車費用六百二十元等損失。
二、案經李政堽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堽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後,佯稱撥打電話向友人聯繫,惟實際上並未撥打電話,亦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該行動電話並未有對外聯絡之紀錄可明,足見被告確實欲圖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且欲詐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用,方有上開行為。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體無殘缺,不思憑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營業計程車之際,企圖不予付費,甚者,利用告訴人好心借用行動電話之機會,詐得行動電話,迄今未將該行動電話歸還,亦未彌補告訴人損失,均無可取,惟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坦承犯行,頗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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