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一七公里南向處,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間因為經營公司欠債,債權人就把伊之車輛拿去抵債,當時這個債權人有拿伊之印章、身分證要過戶,但是一直沒有辦理,亦未將印章及身分證歸還,直至伊接獲本件罰單,才知道未辦過戶之事實,本件違規非伊所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甲○○駕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交由汽車駕駛人甲○○簽收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應訊,據證人甲○○證稱:伊先前係經營中古車生意,但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由於時隔已久,對於伊有無駕駛該車違規及該車如何而來,均已不記得等語。惟經本院核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與其於本院訊問時在筆錄末尾及證人結文上簽署之「甲○○」筆跡極為近似,且該名汽車駕駛人尚得以在舉發通知單上詳述自己之地址,亦與證人甲○○所稱之住處地址相同,足堪認定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應為甲○○無誤。則證人甲○○既曾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受處分人又辯稱遭人將該車取去抵債等語,是以該車非無可能因變賣抵債之故,而輾轉落入中古車商即證人甲○○之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既因輾轉交易而受證人甲○○之掌管支配,已非受處分人所能監督管領之狀態,本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尚難歸責於受處分人。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足堪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見及此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於汽車駕駛人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應受歸責,就其是否另依前揭「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科予裁罰,將俟本案確定後,函請公路監理機關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